(2010)丽遂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向孟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09年9月7日归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给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张,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代被告偿还给傅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未按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为被告罗某某在孟某某处的借款本金30000元提供担保,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的该代偿款损失依法可向被告罗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代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