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凌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凌某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3号原告: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步行街××北××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公司起诉称,被告凌某某由被告李某作担保,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租赁gpe630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200元/日。3月21日,该车在兰溪至永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兰溪市交警队扣押540日,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8100元、汽车修某某62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通讯费2000元、租金87600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汽车修某某、鉴定费、交通通讯费、租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凌某某辩称,(1)、我仅与gpe630轿车车某王某签过一份借用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过租赁合同,并且我签字后,出借人把车辆钥匙直接交付给李某,由李某把车辆开走。(2)、车辆虽被查封,但不一定扣押,是否扣押不清楚。(3)gpe630轿车未办理营运证,不得用于租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合法,不是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营运损失。(4)、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李某辩称,车辆是以凌某某名义租赁,实际是我使用的;出事故后,通过我父母已支付王某2800元。原告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兰溪市人民法院证明章,原件存档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卷宗],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凌某某质证认为,2008年3月18日自己与车某王某签过一份借用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过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是以前租赁gpm321车时签的,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自己仅签过一个名字,其他内容是原告添加的;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租赁,这份合同内容不合法,非营运车辆也不存在停运损失;并且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李某认为,签合同后我在场开走车辆,未满18周岁,也无驾驶证,出租人自己有责任,其他与被告凌某某意见一致。2、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原判),证明租赁车辆由被告陈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已认定“王某将gpe630轿车存放在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城轿车租赁业务处(系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分支某某),并由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城轿车租赁业务处于2008年3月18日18时45分租赁给凌某某…”,生效判决已对租赁关系及租赁主体作出认定。3、兰溪市人民法院对gpe630轿车查封裁定书、解除查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gpe6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3月2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于2009年9月15日才解除扣押,查封、扣押期间为540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损失为87600元。二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出租人是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城轿车租赁业务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书只能证明查封事实,但车辆不一定被扣押。4、2009年9月15日停车费税务发票一张(收款人张某某),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8100元(15元每天,540天)。原告补充说明,车辆扣押后,由张某某经营的个人停车场管理,由此产生停车费。二被告认为,法院扣押车辆不产生停车费,该停车费收款人是一个私人,个人收费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200元、鉴定费200元。二被告认为,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被告凌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4日兰溪市交警队对陈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租车人是被告李某,车钥匙直接交给了被告李某,被告凌某某仅是名义租车人。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车钥匙也是交给被告凌某某的,交被告李某不事实。2、王某与被告凌某某、李某签订的车辆借用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向王某借用车辆,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说明,该证据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给被告李某的。原告认为,该借用合同不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永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审理期间,被告凌某某因犯罪行为被关押,无法作出说明,致使法院认定租赁事实有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1、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事实,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自己签名并无异议;被告凌某某提供的借用凭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纳。2、原告车辆出租后,原告不能控制被告凌某某将车辆交给谁使用,被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出租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事实及扣押时间,本院认为,gpe6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押,诉讼期间转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扣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自己支付的停车费损失,本院认为,法院扣押期间一般不收取任何某某,原告向私人交纳的停车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5(复印件),证明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gpe630轿车车某王某将该车存放于骏××公司用于出租业务。2008年3月18日,原告骏××公司与被告凌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骏××公司将gpe630轿车租赁给凌某某使用,租赁期内按每日平均行驶400公里,每日200元计算租金(第二条);发生交通事故…,所租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按所租车辆日租金80%乘以停车天数的总额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第4款);乙方承租车辆燃润料费自理;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修理费及第三者损失等费用由乙方支付,承担造成的罚款及其他费用(第五条)等。”;被告李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凌某某租得该车后,当晚将该车交给被告李某使用。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又将浙g×××××轿车借给陈乙,3月21日清晨,陈乙驾驶该车从兰溪回永康,在330国道下扬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浙g×××××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2008年4月,吴某某亲属提起赔偿诉讼,浙g×××××轿车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至2009年9月15日。另查明,租赁时,被告凌某某支付了原告押金400元。被告李某陈述,发生事故后,支付了原告2800元,原告否认,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骏××公司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凌某某将租赁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凌某某应予赔偿,担保人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计算有误,其合理部份,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汽车修某某、鉴定费、交通通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某某、被告李某提出的关于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及合同合法性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6600元(租金600元,经济损失86400元,扣除押金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凌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965元,由原告永康市××仕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