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杨阵、魏亚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阵,张国安,魏亚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阵。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安。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亚君。上诉人杨阵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安、魏亚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2月,张国安和杨阵购买魏亚君所有的一辆白色北京牌BJ5815P低速普通货车合伙做生意,车牌号为豫B*****,价格为37000元,其中张国安出资17000元,杨阵出资20000元。后来,杨阵将该车开走,2009年4月8日,杨阵让魏亚君将该车过户给梁兵。2009年5月26日,梁兵又将该车卖给了李和周。张国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阵归还其购车款17000元,并要求赔偿其损失3000元。一审认为,张国安与杨阵合伙期间,处分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杨阵未经张国安同意单方处分合伙财产,侵犯了张国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阵辩称本案涉诉车辆系梁兵出资购买,其和张国安合伙做生意亏损应由张国安分担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国安要求杨阵偿还17000元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国安要求杨阵赔偿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国安要求魏亚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阵偿付张国安购车款17000元。二、驳回张国安对魏亚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阵承担。杨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买车是第三人梁兵出资,所以车过户给梁兵,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向张国安支付购车款17000元。魏亚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张国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是其与杨阵合伙购买的汽车,与梁兵没有任何关系,杨阵私自将车过户给他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魏亚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杨阵上诉称所争议的车辆是梁兵出资所买,与梁兵也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其认可的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所争议的车辆是其与张国安共同出资购买。故其私自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损害了合伙人张国安的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阵上诉称魏亚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