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4年10月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补充了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矾山会案的会款。2003年1月15日,原告参加被告李某某为会东的互助会,会单里的名字叫秋某,因原告出嫁前在娘家就叫该名字。原告总共支付22股会款,总共11000元。矾山会案爆发以后,2004年10月左右,哪一天记不清楚,在停车场对面矾矿老宿舍二楼,由两被告出具欠条,当时在场的有两被告,当时没有说什么时候还,说什么时候收取会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之后,该债务债权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确认所欠会款金额为8938元。确认的数额和欠条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11000元是初步计算的结果,确认表确定的数额是原告和李邦真核准确认后的数额,是在矾山镇××村清算组清算,在2005年清明节之前。签订确认表后,两被告没有清偿会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938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朱某某、李某某的温州市人口信息单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人为李某某、朱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当庭提交了会东为李某某的标会会单一份、债权人为陈某某,债务人为李某某的“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且与欠条上载明的姓名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符合欠条的基本特征,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4年10月间,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陈某某现金11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标会会单及确认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补充陈述本案系会款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债权债务系标会会款及结欠会款893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开始,原告陈某某参加了被告李某某为会东的互助会,原告支付了会款。2004年10月间,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某现金11000元。之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连环会案”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确认所欠会款金额为8938元。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会款,经双方清算,并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再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核算确认,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会款8938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款8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张传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