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金园、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冯金园、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园,张敏,冯金园、张敏,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周杭军,蒋永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园,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外湖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住嵊州市甘霖镇张钱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负责人沈先君,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周杭军,州市崇仁镇石楼对村。原审被告蒋永铭,市剡湖街道学院路20弄16号。上诉人冯金园、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原审被告周杭军、蒋永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哲 宇审判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傅芝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卫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