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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金园、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冯金园、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园,张敏,冯金园、张敏,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周杭军,蒋永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园,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外湖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住嵊州市甘霖镇张钱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负责人沈先君,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周杭军,州市崇仁镇石楼对村。原审被告蒋永铭,市剡湖街道学院路20弄16号。上诉人冯金园、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原审被告周杭军、蒋永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哲    宇审判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傅芝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卫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