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马物资有限公司与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马物资有限公司,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沈××。被告刘××。原告杭州××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马××)为与被告沈××、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马××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鸿马××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900元,并承诺于当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沈××与被告刘××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59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217元,合计590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鸿马××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被告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沈××个人债务,自己并不知情,现双方已离婚,故该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诉讼中被告刘××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沈××的债务应该自己承担经对原告鸿马××及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当庭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沈××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45900元,并承诺于当月25日前归还,此后沈××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另经查明沈××与刘××原系夫妻,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沈××与刘××签订离婚协议,并经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沈××未按其出具给原告鸿马××的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沈××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沈××在其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沈××、被告刘××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马物资有限公司借款545900元、支付利息损失44217元,两项合计59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被告沈××,被告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