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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乙、黄某某等与苗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乙,黄某某,邵某某,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与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苗某某,王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黄乙。申诉人:黄某某。申诉人:邵某某。上述三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诉人:苗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上述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申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申诉人: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网××楼。诉讼代表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与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货运公司)、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2009)衢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5日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对本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衢市检民抗(2009)2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浙衢民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了该案。于2010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申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某某、邵某某是黄甲的父母,原告黄乙系黄某某、邵某某的女儿。2008年8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苗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交××货运公司的“豫n×××××,挂豫n×××××”汽车,高速行驶在龙丰××××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乙重伤,黄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苗某某驾车逃逸。原告黄乙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乙及死者黄甲不负责任。“豫n×××××,挂豫n×××××”肇事车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交××货运公司的前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了被告王某某的服务费。另查明,原告黄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住宿某721元,残疾赔偿金12344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黄某某、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办理黄甲丧事误工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乙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赔偿款26677.45元,原告黄某某、邵某某则领取了15000元。原告黄乙在本案中未对其医药费部分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挂豫n×××××肇事车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管被告苗某某无证驾驶,但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苗某某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乙交通事故损失4704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509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黄丹护某某、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81404元,被告王某某、交××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26677.45元外,余款556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6398元,被告王某某、交××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0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乙、黄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原告黄乙、黄某某、邵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交××货运公司负担3129元,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0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查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申诉人请求精神���慰金的赔偿,丝毫未予支持,有违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向龙游县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对该案提起抗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在再审中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死者黄甲的赔偿费用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按“双投双赔”的原则进行理赔。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乙、黄某某、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肇事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2008年8月28日龙乙交肇字(2008)第41022号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情况;4,2008年8月19日龙乙物鉴(尸)字(2008)76号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2008年10月7日龙乙物鉴(伤)字(2008)341号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2009年6月18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甲死亡,原告黄乙八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黄乙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输血发票、药品汇总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黄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6,2008年9月19日,龙游县人民医院���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情况;7,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乙伤情鉴定所花1500鉴定费用情况;8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等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方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某用1221元的事实;9,肇事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二份交强险的事实;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在再审中诉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苗某某,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货运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协议,按时向挂靠公司交纳服务费。肇事车辆已在被申诉人人寿××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同意申诉人主张的出险后应由被申诉人人寿××公司按“双投双赔”原��进行赔偿。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3月10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申诉人苗某某。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在再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某某,该车挂靠其公司事实,但公司未享有对该肇事车辆的获利权,最多也只能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2日车辆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申诉人王某某;2,2007年7月2日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其公司的情况。被申诉人人寿××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因本案肇��车辆系被申诉人苗某某无证驾驶造成,故该车出险后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应由肇事车车主和驾驶人承担,故要求驳回申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现将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未提出实质性意见。申诉人对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对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和人寿××公司对被申诉人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本院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诉人交运货运提供的证据1相互冲突,故对这2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结合一审卷宗材料,经再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诉人黄某某、邵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诉人黄乙系申诉人黄某某、邵某某之女,死者黄甲(2002年5月19日生)系申诉人黄某某、邵某某之子。被申诉人王某某系苗某某姐夫。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2007年7月2日从他人(邓某某)处购得一辆“柳某某力”豫n×××××和挂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于2007年7月2日挂靠在交××货运公司名下,每月支付交××货运公司服务费300元。2008年8月17日18时20��许,被申诉人苗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高速行驶在龙丰××××村地段,与申诉人黄乙驾驶的龙游电h11146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黄乙受伤和乘座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黄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申诉人苗某某驾驶肇事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申诉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诉人黄乙经龙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内出血,左第5、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6677.4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同时证明黄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09年6月18日黄乙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其腹部的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viii级伤残(八级伤残)。黄乙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6周,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曾在2007年12月30日零时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分别在人寿××公司投了二份强制险。申诉人黄乙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6677.48元,已由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存放在交警队的预付款中全额付清。2008年9月11日申诉人在交警队领取了由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预交的丧葬费15000元。2009年9月29日申诉人又在交警队领取了苗某某、王某某赔偿款7342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和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带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当被保车辆出险后,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有效途径。��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就此而言,成为某种意义上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被挂靠人收取了服务费(管理费)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被挂靠人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适格,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于法有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要求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由被申诉人交××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申诉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申诉人要求赔偿合理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申诉人黄乙的伤情和16周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黄乙的营养费3000元为宜。本院认定黄乙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6677.48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住宿某721元、残疾赔偿金1234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黄某某、邵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申诉人在再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诉人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赔偿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4509.48元,扣除被申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115100.03元,余款9409.45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申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申诉人黄乙、黄某某、邵某某负担218元,被申诉人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申诉人中国人寿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7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爱根审判员  徐瑞良审判员  吴柏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诚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