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宁波市为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张某某、史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宁波市为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和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起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江北区××玛瑙大厦××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用于开办“宁波市江北三港招待所”(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港招待所),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50000元,第三年55000元,第四和第五年为58000元每年。被告张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0000后,即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1250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出房屋租金催讨函,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史某某承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000元。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张某某不仅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且于2009年8月21日放弃经营外逃。原告遂于2009年8月22日收回了出租房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09年8月21日)计97333元和违约金14500元,共计111833元;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波市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玛瑙大厦购房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玛瑙大厦第七层和第八层拥有所有权,原告系有权出租的主体的事实。3.三港招待所工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三港招待所系被告张某某独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的事实。4.租金催缴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租金的事实。5.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租金112500元,被告史某某对该笔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租金,对2009年7月21日之前的租金尚欠92500元的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三港招待所系被告张某某独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三港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江北区××玛瑙大厦××楼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三港招待所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租金为: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50000元,第三年55000元,第四和第五年为58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按照季度付款,每期提前一个月,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半年付一次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如属三港招待所违约,原告还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造成的损失由三港招待所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港招待所交付了出租房屋,三港招待所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后,即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三港招待所发出房屋租金催讨函,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截止2009年7月21日三港招待所共欠付原告租金112500元,该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0元,余款每季度支付6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租期届满前全部还清。并表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租金按每季度14500元予以支付。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可以立即收回租赁房屋。还款承诺书落款上,被告张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被告史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于2009年8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表明对上次承诺首期需支付的40000元中的余款20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张某某不仅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且于2009年8月21日放弃经营外逃。原告遂于2009年8月22日收回了出租房屋。截止2009年8月21日,三港招待所共计欠付原告租金97333元,按约应支付违约金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港招待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三港招待所交付了出租房屋,三港招待所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三港招待所系被告张某某独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对三港招待所欠付原告的租金和按约应该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有义务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在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理应对该份还款承诺书所表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债务,被告张某某已归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9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就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的其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史某某并无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史某某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租金97333元和违约金14500元,共计111833元。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租金中的9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25元,被告史某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金铨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代理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