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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雷军与钱海松、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雷军,钱海松,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63号原告:虞雷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钱海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雷军与被告钱海松、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松、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雷军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海松、汪义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钱海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由被告汪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存入被告钱海松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钱海松仅归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钱海松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满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4192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2.被告汪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被告钱海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两被告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银行取款、存款回单证实原告虞雷军将借款协议上约定的500000元存入被告钱海松账户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雷军与被告钱海松间的借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海松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松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海松、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雷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汪义对被告钱海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钱海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9元,减半收取5109.5元,由被告钱海松、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