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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艳会与陈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会,陈国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徐艳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陈国兴。原告徐艳会诉被告陈国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会诉称:2009年6月5日7时47分,被告陈国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956.64元、交通费145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32339.64元。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11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余款266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张、出入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19日,加门诊共花去的医疗费12956.6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45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证明书所记载的误工时间相互重叠,本院对其中2份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定,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被告陈国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7时47分,被告陈国兴驾驶浙浙D×××××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鑫续印染厂附近,将原告徐艳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9日,出院后休息5个月,损失医疗费12956.64元、交通费1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陈国兴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同时查明DFT376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国兴本人,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民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兴未尽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956.64元、交通费1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外、原告主张护理费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625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11996元。被告陈国兴应按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11996元,合计2474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9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3336.64元,应由被告陈国兴赔偿60%计2001.98元。被告陈国兴已经支付的45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兴应支付给原告徐艳会人民币22241.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徐艳会负担58元,被告陈国兴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