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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余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经资金回笼未还,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又借给被告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起诉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1533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和另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率进行了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2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分别支付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从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