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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6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