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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泉。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君。原告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4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敏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珠光粉、青金粉、白胶浆等合计人民币10,928元,因被告不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928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3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相识,我公司接受的是陈国铭个人的送货。总共接受陈国铭供货3万余元,其中33,000元陈国铭以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给我方开具了发票,发票上注明了现金收讫,证明该33,000元我方已付。我方实际未付的仅是2,275元。故被告仅同意再支付2,275元,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敏君、被告工作人员甘家兴、冯州樑等人签收的送货单10份,以证明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为人民币10,928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属实,甘家兴、冯州樑是代我公司收货。但除2009年8月15日送货单以外,其余的送货单我已付款给陈国铭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该发票项下的货物与原告所举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包含关系,发票上注明了现金收讫,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也不清楚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往来。原告交易往来的业务员是陈国铭,但只有本案起诉的10,928元,该款被告没有支付,双方也就没有开过票。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受了价值为10,928元的货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发票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反映该发票对应本案送货单,故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预付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至于被告所作的已基本付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8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1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