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号原告:庞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庞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庞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塘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超山中心小学。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婚后两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在外租房另居,完全不过问原告母女的生活,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了来路不明、去向不明的巨额高利息借款,并于去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女儿许某乙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庞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许某乙。之后,双方经常因被告夜归等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问题上双方缺乏沟通。2008年年底,被告负债外逃,至今无音信。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之后因被告对家庭、妻女缺乏关心,夫妻感情变淡。2008年年底被告负债外逃后完全不顾妻女的生活,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照顾女儿,因此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其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婧宇由原告庞某抚养教育,被告许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许婧宇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每年1月底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7月底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