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第三人深圳市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上诉人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第三人深圳市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民××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民××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发函要求吴某于2010年2月3日到总店报到并开展业务,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10年2月4日以吴某未按公司要求于2010年2月3日到总店报到及开展业务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要求其于2月5日前办理自动离职手续,考勤记录显示吴某在2010年2月2日及2月3日均有打卡记录,本院认为民××公司对吴某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依据不足且与法无据,本案情形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民××公司依法应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判确定吴某的工作变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调动及入职年限应从2004年10月8日起连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计算民××公司应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数额为73040元正确,仲裁裁决数额40337元低于该数额吴某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判按仲裁裁决数额确定无不妥。民××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聃(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