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海霞。被告:陈松。原告王海霞为与被告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被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3月20日前归还。现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了10,000元是事实,但我是向原告丈夫洪虎良借款的。洪虎良是我前妻洪淑贞的妹妹。我和洪淑贞签署离婚协议时约定结欠洪虎良的10,000元钱由洪淑贞来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陈松在2008年3月初补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松向原告王海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前妻洪淑贞签具离婚协议时约定结欠洪虎良的10,000元钱由洪淑贞来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离婚协议书不清楚,原告从未知晓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松向原告夫妻借款10,000元,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系被告和洪淑贞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松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初被告陈松补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同月20日前还清款项。现被告未依约履行,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向原告夫妻借款的事实清楚无误,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的本案债务应由洪淑贞承担的辩称,因系被告与洪淑贞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应归还给原告王海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