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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张某。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1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均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47,800元各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秦某乙,现在绍兴县柯北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原告于2008年2月离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证、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本院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3月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秦春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