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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美根与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沈美根,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3号原告:沈美根。委托代理人:沈凤英。被告:季海。原告沈美根诉被告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根诉称:被告季海因经商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季海。2009年8月8日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季海,被告季海当场立下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讨债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海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季海未答辩。原告沈美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8日被告出��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季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美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美根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季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