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国安与孟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安,孟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倪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孟跃忠。原告倪国安(下称原告)诉被告孟跃忠(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安诉称,被告孟跃忠在2009年、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得23万元,并在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倪国安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孟跃忠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孟跃忠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倪国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倪国安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孟跃忠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倪国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跃忠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倪国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跃忠归还原告倪国安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孟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