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丽××××责任公司、海盐县丽××××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与谢某某、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丽××××责任公司,谢某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虞某某为被告。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商,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而欠原告装璜材料款1259元至今未付,被告谢某某在产品批发清单上欠款下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虞某某:共同支付货款1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答辩称,被告虞某某是其儿子,当时被告虞某某在做装璜工程,其为被告虞某某打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购买木料等,当时原告用电瓶车送货,由其代为签收。本案讼争的货物不是其向原告购买的,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产品批发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结欠货款1259元的事实;第二组:(2009)嘉盐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货物买卖关系是与谢某某发生的,否认了与虞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该笔货款未经处理的事实。由于被告谢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欲以该判决证明本案讼争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9日,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以虞某某(富利泰)为抬头发出木料等货物,并开出产品批发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总价款为1259元,并由谢某某签收。产品批发清单载明发票已开字样。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以虞某某为被告,已就本案讼争货款向虞某某主张过权利,但由于其中没有虞某某的签字而被法院驳回了对本案讼争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货物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产品批发清单上抬头中明确载明了交易对象为被告虞某某,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是与被告虞某某发生的木料买卖业务关系。而产品批发清单中虽写明了欠款人字样,但是该字样并不是由被告谢某某所书写的。其次,本案讼争的木料是用于装修工程之用,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普遍存在由装修工人代收相关装修材料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虞某某的父亲且是木工,由被告谢某某为被告虞某某代收相关材料的事实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再次,在(2009)嘉盐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予以支持,其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是否与被告虞某某有关未得到查证,而本案中,本院通过向被告谢某某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了被告谢某某是代被告虞某某收取货物。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是与被告虞某某发生的买卖业务,应由被告虞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谢某某仅为代收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谢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欠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货款1259元,由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海盐县丽××××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