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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甲、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4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二被告向某告购买包具,并于2006年11月4日结算后由二被告出具10000元货款欠条一份,并承诺依约付款,后违约未付。被告吴甲、吴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虽还有10000元中的百分之四十付款未到期,现二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全部10000元有法可依,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