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厂、余姚市××厂与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与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厂,余姚市××厂与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号原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余姚市××厂与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厂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发生定做钮扣的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定做的钮扣款64244.8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钮扣加工款6424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钮扣款64244.83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厂钮扣加工款64244.8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临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