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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等与陈某某、姚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王甲,杨甲、杨乙、王甲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王乙产,陈某某,姚某某,王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杨乙。法定代理人王甲。原告杨乙。原告王甲。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甲、杨乙、王甲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王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乙、王甲和原告杨甲、杨乙、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晚8时许,原告杨甲在原告杨乙、王甲的带领下,在教练的指导下,在德清千秋广场练习滑轮。在滑轮训练快要结束时,原告杨乙带着原告杨甲及朋友之女在千秋广场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共同经营的玩具摊上各购买了一个红色闪光飞碟。随后,原告杨甲在千秋广某某常使用飞碟时,飞碟突然断裂,致使本向上飞的飞碟突然变向,向后弹出,正好击中旁边一小孩周某的左眼。周某的眼睛经治疗,虽未被摘除,但眼球已成萎缩状态,已患手术摘除适应症,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周甲提起一审、二审民事诉讼,并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原告杨乙、王甲向周某支付赔偿金152585元,后在执行阶段,考虑后续治疗费问题,双方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杨乙、王甲向周乙次性支付赔偿款18万元,并当场付清。另据调查,原告杨甲所买致人伤害的飞碟系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乙处购进。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销售“三无产品”,更不应该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840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姚某某辩称,1、本案肇事玩具并非本被告所售。2、假如是本被告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缺陷。3、原告明知“三无产品”而购买,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乙辩称,致人损害的飞碟玩具不是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买的,也不是本被告批发给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一、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7年8月19日晚上,原告杨乙带着儿子原告杨甲在千秋广场处购买了一个飞碟玩具,系“三无产品”。随后,原告杨甲在千秋广场使用飞碟,飞碟断裂,击中旁边一小孩周某的左眼。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周某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处,由原告杨乙、王甲向周乙次性支付了赔偿款18万元,并花费了诉讼费用4050元。2、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从被告王乙处批发过飞碟玩具。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杨乙购买的飞碟玩具是否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得,以及是否被告王乙批发给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原告举证:一、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经检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李某的笔录证明:1、千秋广场卖飞碟玩具固定摊位只有一个,摊主是被告陈某某、姚某某;2、原告杨乙带其儿子和李某的女儿一起到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买的;3、李某对飞碟玩具致人损害看到的。二、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经检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沈某某的笔录证明:1、千秋广场卖飞碟玩具固定摊位只有一个,摊主是被告陈某某、姚某某;2、原告杨乙和其儿子一起到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买的。三、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经检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在千秋广场设摊无照经营玩具,大部份是“三无产品”,飞碟玩具系其中之一。被告陈某某、姚某某质证认为:1、二位证人,一位是原告杨乙的儿子练习轮滑的教练,另一位是原告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笔录是在事发后二个月制作;2、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对本被告只处理无照经营,对“三无产品”和缺陷未作处理。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玩具从本被告处购得。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本被告批发给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的飞碟玩具,不是肇事的玩具。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在事发前批发给过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飞碟玩具,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在事发地,固定设摊无证经营“三无”飞碟玩具,有事发在场的二位证人证明买卖对象,可以证明原告杨乙的飞碟玩具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得,且从被告王乙处批发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9日晚上,原告杨乙带着儿子原告杨甲在千秋广场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处购买了一个“三无产品”的飞碟玩具。原告杨甲在千秋广场使用飞碟时,飞碟断裂致伤小孩周某的左眼。原告杨乙、王甲赔付了18万元,并花费诉讼费用4050元。该飞碟玩具是从被告王乙处批发而来。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侵权责任中,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即不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的认定中,一般说来产品的质量问题都是由于生产者造成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生产者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是要消费者直接找到生产者索赔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在产品仅仅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消费者和销售者作为合同的双方是直接可以向销售者索赔的,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在产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是生产者索赔,如果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当然可以在赔偿后再向生产者索赔。在本案中,生产者显然存在过错,但是销售者也存在没有严格把关的过错。消费者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是可以的,销售者可以在赔偿之后另行提起向生产者的索赔,最终实现责任的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王乙、陈某某、姚某某批发、销售“三无”玩具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无缺陷,且该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产品致人损害存在诸多因素,如操作使用不当等,故被告王乙、陈某某、姚某某按份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给原告杨甲、杨乙、王甲3万元;二、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给原告杨甲、杨乙、王甲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甲、杨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1990.5元,由原告杨甲、杨乙、王甲承担1290.5元,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承担350元,被告王乙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