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子英与丁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彩英,金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彩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子英。上诉人丁彩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8月4日13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区云东路五云桥时,与被告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彩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2.02元,但该费用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81.16元、误工费4260.6元、交通费25元,合计5366.76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丁彩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金子英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彩英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及误工时间应为10-15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子英交通事故损失5366.76元;二、驳回原告金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彩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丁彩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同意,程序有所欠缺。二、原审在认定医疗费的数额和误工时间上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误工,且考虑到其拐着脚没有误工可能恢复期会长些,因此多花去的医疗费与其自己不休息有关,应由其自行负责。三、原审裁判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小病大医的行为,应当按相关行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而不能凭医院的证明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子英答辩称:自己的休息误工有医院证明,并且也不只是皮外伤,治疗情况都是有医院证明的。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丁彩英、被上诉人金子英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金子英在一审中已就误工时间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丁彩英在原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审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丁彩英虽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同时上诉人丁彩英认为被上诉人金子英无误工事实且扩大医疗费支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金子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而被上诉人金子英对上诉人丁彩英所称的上诉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丁彩英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丁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