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齿轮。截至2000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67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欠款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700元。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路桥区峰江街道苍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谢某某26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谢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