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卢力军与冯骏、李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力军,冯骏,李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卢力军。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冯骏。被告:李岚。原告卢力军为与被告冯骏、李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力军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冯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冯骏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冯骏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被告李岚系被告冯骏的妻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岚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公告费、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冯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李岚答辩称:被告李岚不清楚借款事实。被告李岚已和被告冯骏离婚,并已两年没有联系。冯骏的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故被告李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岚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冯骏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止。为此被告冯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骏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岚与被告冯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力军与被告冯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冯骏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冯骏与李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冯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岚提出涉案债务为冯骏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力军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冯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