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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不顾某某,好逸恶劳,整天参与赌博,每当原告对其规劝均要遭到被告的殴打,夫妻关系从2009年5月开始逐渐恶化。2009年9月29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又拿扫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夫妻分居至今。故此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乙(又名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蒋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婚生女儿蒋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以及与原、被告身份关系。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就开始同居生活,且未婚先孕,说明双方婚前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加家庭责任感,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足够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