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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贺静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华,贺静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胡永华(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静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永华与被告贺静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华诉称,2009年6月至同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星阳菜场装修工程做水电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9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9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贺静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承包了北仑区新矸街道星阳菜场水电装修工程,原告系水电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工资2900元的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君应支付原告胡永华工资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