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471号原告苏州瑞红电子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红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法定代表人曹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能、佘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法定代表人李毅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瑞红公司与被告维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红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维信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向维信公司供应正胶、稀释剂等货物,后其依约向维信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9年8月26日,维信公司的销售经理赵亚明在财务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其货款6276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维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2760元。被告维信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维信公司与瑞红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瑞红公司为维信公司供应正胶、稀释剂等货物24次,货款总计342032元,维信公司给付货款279272元,余款62760元一直未付。2009年9月,原告瑞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维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应付货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红公司与被告维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上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维信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对瑞红公司要求维信公司给付6276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维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维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瑞红公司货款6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9元,由被告维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陈 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