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下城区所巷的一辆轿车内,将1包冰毒(经鉴定重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0颗麻果(经鉴定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潘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