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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庆元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庆元县××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告庆元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庆元县××八一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庆元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庆元县××中心卫生院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决定受理后,委托丽水市医学会鉴定。2009年7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慎怀孕,经与家人协商后,于2009年1月18日到被告处进行人流手术,该院医生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原告流血不止,被告即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属子宫穿孔,并实施了修补术治疗。出院时,医生告知原告三年内不能怀孕及不能再次刮宫,否则可能造成子宫破裂,有切除子宫的危险。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66.44元。被告辩称,本起事故经丽水市医学会鉴定,属四级医疗事故,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按法律程序自行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应当扣除正常流产一般休息时间20天,按70天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加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29.49元,这些总的费用,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应承担的费用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庆元县卫某某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在被告处实施某某手术,造成子宫穿孔,医患双方的纠纷经该局主持调解未成的事实。3、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简某、医疗证明书等,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4、服务业统一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执业医生资格证,拟证实被告单位系合法医疗机构,为原告实施某某手术的医生季甲具有妇产科中级职称的事实。2、病历、影像会诊报告单及被告的说明,拟证实原告经检查显示为宫内早孕,并证实原告就诊时,自报姓名为刘某的事实。3、庆元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为5729.49元。4、庆元县卫某某说明,拟证实子宫穿孔系人流手术的常见并发症。5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的由丽水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认为属原告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本案应由医学会鉴定,原告所举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执业医生资格证不能证实为原告施行人流手术的医生就是季乙。证据2中病历及影像会诊报告单上所注明的是刘某,而非本案的原告,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质证认为,因据以鉴定的依据病历、影像会诊报告单等均有待证实,据此为依据所作的鉴定的结论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该鉴定技术方面粗糙,对责任的划分也不具有客观公平性,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某与尤某某是否同属一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本院认为,就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常规而言,医疗机构一般按患者自报姓名接诊,并无规定要求医方检查患者的真实身份,且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施某某手术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这也正是本案发生的前提,故被告就此作出的刘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到被告处检查为宫内早孕,能够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某某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而被告所提供的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仅认定了原告子宫穿孔这一损害后果,而且还认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妇检、全腹b超、手术操作等)诊治及操作欠规范,以及手术前未常规行知情同意及签字,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病案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医学会的鉴定就此作出的分析较为客观,医学会鉴定中就因果分析及医疗事故等级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医学会所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结合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就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尤某某因怀孕,于2009年1月18日下午到被告庆元县××中心卫生院施某某手术,被告妇产医生在为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原告流血不止,被告即用救护车护送原告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子宫穿孔,庆元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修补术治疗,原告于同月31日出院,被告为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729.49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庆元县人民医院行子宫穿孔修补术治疗,评定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每天一人。2009年2月6日,庆元县卫某某就医患双方民事赔偿问题组织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双方的医患纠纷是否属医疗事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有关赔偿项目、金额有争议的及被告的责任某某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每天63.26元计算。被告认为应以70天计算,对赔偿标准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系由被告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误工天数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为5693.4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残疾计算为1851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残疾等级,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经丽水市医学会鉴定,本病案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伤残等级的划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因原告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取证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13479.93元。5、关于被告的责任某某问题,丽水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本起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未综合分析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其他因素,就此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的子宫穿孔,主要由于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诊治及操作欠规范所造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943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施行人流手术过程中,因被告方医务人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诊治及操作欠规范,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后转至庆元县人民医院行修补术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欠规范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这一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无异议的及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为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疗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庆元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6.4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729.49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