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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洪某某、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洪某某,毛某某,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楼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毛某某、楼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洪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毛某某、楼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洪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止,以后另计);二、由被告毛某某、楼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9年8月3日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毛某某、楼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一张。被告洪某某承认借款是事实的,表示愿意归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楼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有2009年8月3日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毛某某、楼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毛某某、楼某自愿为被告洪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毛某某、楼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