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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崧厦人民法庭庭长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因搞建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条对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归还日期2008年5月10日,到期不归还,一切后果自负。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0元,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