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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姚某与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与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姚某与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姚某。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学费报销的比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不符合报销条例的书面文件,只以口头回绝;二、被告原分厂办公室主任和原告属于甲司员工,并就读于同一学校、同一班级、学同一专业,被告给予报销了学习费用4200元,有违公平;三、原告的申请有公某总裁、行政主管、分厂厂长的签字签字确认,并有原总裁亲口答应报销的口头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报销原告在岗就读的学费4860元及各项费用190元;被告补偿原告因福利待遇纠纷而造成原告时间和工作延误的损失550元。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报销学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在岗就读的学科为化工专业,管理专业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并未经审批,同时也并不符合公某的有关规定。原告系被告公某的直接生产工人,从事电解工作,根据嘉化第97号文件,员工申请在岗就读应本着报考专业与本职工作基本相符的原则,并与单位签订学用合同,明确学成某某年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方可凭毕业某某报销学费。原告就读的管理专业与本职工作不符,更未与被告签订学用合同。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办公室主任,系公某的管理岗位,其报销符合公某的有关规定,故予以报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嘉化办字(2000)第97号文件,文件第一条规定:应本着报考专业与本职工作相符某某则,先提出书面申请,作为在岗期间可以就读,后凭毕业证以报销;另外第三条规定:中、高等文某某历教育应提倡和坚持“业余为主、自觉备考”的学习形式和原则,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凭考票每门课程给予二天考前复习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报销学费必须报考的专业与本职工作基本相符,提出的申请经领导审批,交人力企管处备案,应以人力企管处签订学用合同,明确学成某某年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方可凭毕业证报销学费;原告的岗位是一线工人,并不是管理岗位。二、申请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原告提出申请读化工和管理两个专业,是经被告单位三位领导签字同意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管理专业,学制三年,1800元/学期”是在领导审批后,由原告事后添加的;从申请的内容上来看“应付本岗位的工作,提高本身的技能,掌握熟练的工作技巧”与管理不对口,应该是化工专业并不是管理专业。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管理专业,学制三年,1800元/学期”是事后补的,但认为是经领导同意的,并称当时原件在原告处,后来学校通知原告化工专业不开办了,大概是在2006年5、6月份,然后原告重新去审批,到田某处审批,田某还问了人力部门的人员,说可以的,并且让原告到沈某处,沈某说可以的,以后等毕业凭毕业证报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质证认为,原告认可是审批之后过了好几月自己添加上去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这个审批表添加之后给了领导看过并同意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存档的还是第一份申请,是没有“管理专业,学制三年,1800元/学期”这部分内容的。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表示无异议。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企业的职工,享有该企业的福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从事的一线生产工人岗位。五、毕业某某一本、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毕业,学费48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毕业某某上载明学的是管理专业与其本职工作不对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嘉化办字第97号文件、4号文件、关于乙加学历教育、职称考试的若干问题各一份,证明在岗就读学费报销必须专业对口,经领导批准,签订学用合同,方可凭毕业某某报销学费。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专业对口的讲法有异议,原告所学的18门课程,有二门课程是学化工的,占了九分之一;文件规定是基本相符,原告是企业的职工,学管理专业,管理的是机械的设备清洁、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这也是管理,符合公某管理在岗就读的要求。二、申请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中“管理专业……”一条并不在申请之列,原经领导审批的是化工专业,管理专业未经领导审批。原告质证认为,刚开始报的时候,入学考试还没有开始,由于人数不够没有开班,要求企业管理和经济管理二选一,于是原告选了一个专业并找了沈某,当时的办公室主任打电话问了人事科的负责人陈某,说是可以的,并让原告拿给沈某看一下,当时原告拿到东大营那边的研发中心给沈某看一下,他是口头同意的,当时复印件他们没有要,原告也没有主动给。三、学用合同一份,证明单位批准学习的员工必须与单位签订学用合同,约定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这是等毕业报销后,然后再确定服务年限,签订学用合同。四、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办公室员工徐某某其在申请书上申请的是企业管理,并且徐某某本身是管理岗位。原告质证认为,申请写的是职工,并不是领导,没有职务,既然他可以申请管理专业,原告也是公某的员工,当然也可以申请管理专业;他申请的理由是为了更好的工作,为企业服务才去读书的,与原告的申请内容是一样的,原告认为不应该有区别对待。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对添加内容即“管理专业,学制三年,1800元/学期”,原告确认为事后添加,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称该添加内容已经公某领导同意,现被告予以否认,该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申请上的添加内容经被告同意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某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直接生产工人,为被告公某电解车间的操作工。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岗就读,申请中载明:为了更好地提高本身技能,掌握熟练的工作技巧,为嘉化尽我的一份力,本人想报考大专;化工专业,学制两年,1800元/学期等。2006年1月,被告公某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后由于报考学校办班的原因(原告称因化工专业学员不足无法办班),原告改报管理专业,并自行在申请上添加“管理专业,学制三年,1800元/学期”的内容。该添加内容未经被告公某领导审批及备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函授学院管理专业的学业,并取得毕业某某,三年学费共计486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报销该学费,被告以原告所学专业不对口及未经审批为由不予报销。原告于2010年3月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嘉劳仲案不字(2010)第6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某嘉化办字(2000)第97号文件规定,凡要求由企业支付学费接受中、高等文某某历教育的职工,应本着报考专业与本职工作基本相符某某则,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属单位领导签具意见后,交人力企管处,报公某办公会议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与人力企管处明确学成后服务年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方可凭《毕业某某》报销学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为提高自身素质进行在岗就读应值得提倡。报销学费作为公某的一种福利待遇,受公某内部规章制度所约束,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作为被告公某员工,在要求享受公某的福利待遇时应按公某规定进行。原告在岗就读的学费报销是否符合公某文件的要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被告公某文件要求,学费报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公某审批同意后,再凭毕业某某报销学费。该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一开始申请就读的专业为化工专业,已由领导审批同意,后原告又自行更改申请内容而就读管理专业,就读管理专业已成为一个新的申请,依然应按公某文件要求经审批同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公某相关领导已同意其变更后的申请,故其要求报销管理专业的学费不符合公某文件规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