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吴×、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吴×。被告:蒋××。原告徐×与被告吴×、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吴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另约定若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在该案起诉后,被告蒋××为被告吴×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乙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某某率2%计算的利息(2010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的月利率2%计某)。2、被告吴丙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吴丙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和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已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2、浙江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吴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徐×要求被告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0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另行计某)。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3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83元,由被告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