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施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93号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工业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隔板纸,截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6280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施甲于2009年1月22日结欠原告隔板纸货款54200元,于2009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落款为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2日,而不是2009年1月22日,2009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的欠款应包括在2009年11月22日的欠条之内,实际欠款是54200元,而且该款应有公司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且二份欠条在出具的时间上及内容上具有连贯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甲辩称,被告施甲是长兴县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的职工,业主应是施丙。被告施甲是该经营部的职工,发生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部负责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长兴县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的业主是施丙;二、长兴县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甲是该经营部的职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施甲2010年3月16日是该经营部员工,在发生业务时未提交该经营部的公函。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施甲多次向原告购买隔板纸,于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2009年2月至同年7月31日又结欠货款860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2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甲向原告购买隔板纸结欠原告货款6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甲清偿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施甲抗辩,被告施甲系长兴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的职工,因被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长兴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的职工,无证据证明该二份欠条是被告代表长兴利好化工配件经营部出具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施甲称,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的落款时间虽有改动,但从字面上能明确表明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且从内容上与本案另一份欠条联系起来可表明欠款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前后的二个时间段,故被告要求法院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甲给付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施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施甲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