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0.6%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1.62%计算。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2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1.62%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4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