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明中与蒋晓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中,蒋晓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钱明中。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蒋晓翔。原告钱明中与被告蒋晓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中诉称:冯仔勇因业务所需,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钱明中借款168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蒋晓翔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2009年12月份,冯仔勇突然不见踪影,原告要求被告蒋晓翔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为冯仔勇担保的借款本金168000元。被告蒋晓翔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冯仔勇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由被告蒋晓翔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钱明中支付168000元。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晓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