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8年元月3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