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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甲乙与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一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永武,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杨某乙。被告��某。上述原告诉被告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武、原告二杨某乙、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杨某甲诉称,原告一与杨某甲钧于1992年2月26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共同拥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其中原告一占有房屋份额为百分之八十,杨某甲钧占有房屋的份额为百分之二十。杨某甲钧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儋县登记结婚;于1957年9月3日生下一子,为本案的原告二;于1959年7月14日生下一女,为本案的原告一。杨某甲钧生前于1995年4月10日和2000年7月14日分别立下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都为:在杨某甲钧逝世后,杨某甲钧拥有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一继承,杨某甲钧于2000年8月13日因病治疗无效逝世。另外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原告一签订了赠与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上述房屋百分之十的所有权赠与原告一杨某甲。为明确产权归属,原告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杨某甲钧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所有。原告二杨某乙诉称:请求被告将争议房屋的20%份额给原告,原告二不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愿意将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10%的份额送给原告一杨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一与原告二系兄妹关系,被告为两原告的母亲。两原告的父亲杨某甲钧于2000年8月1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一、原告二及被告。杨某甲钧生前与原告一通过购买方式共同拥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其中原告一占有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杨某甲钧占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杨某甲钧生前于1995年4月10日和2000年7月14日分别立下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都为:在杨某甲钧逝世后,杨某甲钧拥有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粤房字第××号)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另一半的份额由原告一继承。另外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原告一签订了赠与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上述房屋百分之十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原告一杨某甲,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一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遗嘱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赠与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依法采信。另,原告一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首先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财产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的20%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杨某甲钧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于该诉争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即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该房产10%的份额,另外10%的份额则依遗嘱内容由原告一继承。同时,被告与原告一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已得到协议双方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履行该协议,本院应予准许。故对于被告所有的上述诉争房屋10%的份额,根据赠与协议的内容,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也依法由原告一取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杨某甲钧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龙珠花园XX栋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百分二十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杨某甲所有。有关过户费用由原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一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贤丽书 记 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