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芦曼曼、芦军岗与芦茂斗、武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茂斗,武振丽,芦曼曼,芦军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芦茂斗。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振丽。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曼曼。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军岗。委托代理人张海彬、乔善华,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芦茂斗、武振丽为与被上诉人芦曼曼、芦军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振丽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彬、乔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武振丽与芦曼曼因浇水发生矛盾,继而撕打,武振丽将芦曼曼打伤。中午,芦军岗和母亲周青霞到武振丽家要求其给芦曼曼看病,后芦茂斗和芦军岗发生争吵和撕打,双方均受伤。芦曼曼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05.4元。出院后,芦曼曼又分别于2009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日、7月20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4日在通许徐家骨科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62元。2009年7月23日、10月9日在通许县中医门诊花去药费73.6元、22.3元、放射费60元。2009年10月15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曼曼L1压缩性骨折系外伤所致,其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照相费650元。芦曼曼因受伤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55天,误工费为1550元。芦曼曼住院5天,护理费为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营养费为3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芦曼曼的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芦军岗在通许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77.8元,2009年5月16日在通许县中医院门诊花西药、治疗费67.1元。其误工费为70元,护理费为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元。武振丽、芦茂斗对芦曼曼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经法院多次释明,其对芦曼曼的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武振丽因浇水与芦曼曼发生矛盾,进而撕打,对芦曼曼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70%),芦曼曼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0%)。芦军岗前往芦茂斗家与其争执并被打伤,对自身损伤其应负主要责任(70%),芦茂斗未能积极妥善处理矛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0%)。武振丽辩解称未打芦曼曼,其伤残与自己无关,与武振丽和芦茂斗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矛盾,其亦未举证芦曼曼在进行伤残鉴定前还受过其他伤害,对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芦曼曼受伤致残,对其将来的生活和生产都有不利影响,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振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芦曼曼医疗费926.31元、误工费1085元、护理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21元、鉴定照相费455元、伤残赔偿金6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9792.91元。二、芦茂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芦军岗医疗费193.47元、误工费21元、护理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各项费用合计256.47元。三、驳回芦曼曼、芦军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茂斗、武振丽负担210元,芦曼曼、芦军岗负担90元。芦茂斗、武振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武振丽将芦曼曼打伤致残证据不足;一审在给芦曼曼进行伤残鉴定时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芦曼曼、芦军岗答辩称:芦曼曼被武振丽打伤证据充分;芦茂斗和武振丽不配合伤残鉴定,作出伤残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均有合法资质,对方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无误,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某作证。于某某己当时路过现场,后来听说两人打官司,就主动到司法所出具了证言。她看到“个子低的(武振丽)打了个子高的(芦曼曼)两拳,个子高抓着个子低的头发将其摔倒了”。芦曼曼、芦军岗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非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于某某作证的动机以及与当事人联系的情况的陈述不合情理,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有出入,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芦茂斗在2009年5月11日接受朱砂派出所询问时称“俺妻子用拳头打的周青霞的女儿,具体打到哪里我记不清了”。武振丽在同日接受调查时称:“俺俩用拳头互相打开了,我抓着她的头发,将她的一个手指头咬伤了……”。芦茂斗诉芦军岗一案的生效判决书[(2009)通民初字第142号]认定了武振丽和芦曼曼撕打。本院认为:芦茂斗、武振丽在派出所已经承认武振丽殴打芦曼曼,生效判决书亦认定了武振丽和芦曼曼撕打,上诉人称未致伤芦曼曼的理由不能成立。芦茂斗、武振丽又称当时双方撕打轻微,武振丽不可能将芦曼曼致残;鉴于依据武振丽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判明双方撕打的具体周边环境、力度、体位,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芦茂斗、武振丽认为芦曼曼的腰椎骨折是陈旧伤,仅系怀疑,无有效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芦曼曼的伤残鉴定作出后,芦茂斗、武振丽不认可,但其在法院释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予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鉴定系合法机构和人员作出,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茂斗、武振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