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萍,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杨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物业公司诉称,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1日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物业服务质量好,得到业主一致认可。2007年元月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3438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47个月),欠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3438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47个月),合计687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电梯费合计6876元。被告杨丽萍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没有依约公布过物业费的明细,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缴金额应为5086.5元。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某小区是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建成后即委托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2月1日,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芜湖市某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业主公约。2007年元月,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仍由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绿地、绿化等的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小区治安防范、配备保安值勤、巡视、进行安全监控等。其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业主公约中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为业主入住前6个月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入住6个月后为1.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0.5元/月.平方米)。被告杨丽萍系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146.3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虽于200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但自2006年2月起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物业费,其间原、被告也曾就房屋维修事宜进行商谈,无果。截止至2009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达3438元,与此同时,被告还欠缴原告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电梯使用费3438元,两项合计共计欠缴68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世纪花园业主公约、物业费催缴函、芜湖市物价局收费批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以及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一合同系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在该小区全体业主所签,故对全体业主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被告在芜湖市某小区拥有自己产权的房屋,因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和电梯使用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被告现居住在芜湖市某小区,一直接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使用电梯)却以房屋墙体开裂和渗水得不到维修等问题为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行为本院不能支持。因为墙体开裂和渗水属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尽管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但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将二者混为一体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拒付该项费用,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对运行的电梯进行正常地维护和修缮,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充分兼顾到每一位业主的合理利益要求,通过优质服务、适时沟通,减少类似纠纷发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自2006年2月起计算的电梯使用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形成于2007年初,原告提交的芜湖市物价局关于电梯使用费的批文办理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故原告只能自2008年2月起收取电梯使用费,被告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认为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的物业费按其实际住房面积146.3平方米计算应为877.8元,而原告却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住房面积152.94平方米计算,多收了被告物业费4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交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电梯使用费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9年12月,合计为168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合计人民币512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