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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情况下,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公告期间,被告杨某某到庭应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原系原告儿媳,在2007年8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子被告吴某某认识,同年10月,在双方尚未完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2008年1月2日,两被告举行农某习俗的婚礼。之前,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夫妇提出了巨额的聘礼要求,原告夫妇支付给被告杨某某80000元现金及价值80000元的钻戒。婚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很少有同居的时间,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忙自己的生意。从2008年2月14日开始,被告杨某某多次瞒着被告吴某某以生意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形式借给被告杨某某460000元。但是之后,被告杨某某根本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甚至在2008年11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居然否认向原告借过款,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两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为460000元,实际并没有这么多,同时诉称两被告在结婚之后,很少同居也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杨某某的款项是属于赠与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债务,被告吴某某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因被告杨某某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多万,具体借款数额被告吴某某不太清楚,在事后才知道有借过460000元,因为都是被告杨某某直接向原告借款的。在两被告离婚的时候,确定没有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杨某某是用于做生意,被告吴某某也没有参与其中,故本案借款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票回单5份,证明2008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2月29日、3月10日,原告陆某将2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杨某某账户,2007年11月17日,原告将81880元款项(属聘礼)打入被告杨某某账户,该笔款项没有计入诉请金额之中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其中系原件的三份(2008年2月16日的40000元、2月19日的30000元、3月10日的1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是借贷关系,2008年2月29日的30000元款项的银行凭条,因为上面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经法院查实,的确存在该笔款项,被告杨某某予以认可。对2007年11月17日的81880元聘礼款项也有异议。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越某一初字第4757号)1份,证明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之时,两被告尚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借款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并没有处理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恰恰可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3、短信摘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在短信往来中被告杨某某承认有向原告借款过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短信可能有修改的可能,在短信中也不能反映借款的数额,从离婚案件中诉状中的号码与短信的接收方号码应该是相一致。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越某一初字第4757号起诉状、庭审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杨某某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否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与庭后在笔录中补充的内容,是相矛盾的,就可以看出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借款问题上撒谎,不管是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还是庭后补充的内容,都否认两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可以说明是被告杨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笔录中被告吴某某陈述称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清楚,可以说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当庭称81880元属聘礼款项,被告杨某某当然也认为不用归还。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两被告质证对2008年2月16日、2月19日、3月10日的三份汇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08年2月19日汇票回单经本院查证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该四份汇票回单的款项性质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对于2007年11月17日的汇款,原告自认系聘礼,也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越某一初字第4757号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越某一初字第4757号起诉状、庭审笔录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除收到原告81880元聘礼外,还有其他款项收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原系原告儿媳,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2月29日、3月10日,陆某将2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杨某某账户,被告杨某某对收到原告200000元无异议。另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本院判决两被告准予离婚,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某某的款项,作为被告吴某某应当知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归还其余2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杨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认为,原告给被告杨某某的款项是属于赠与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并不是赠与款项,而系借款,故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辩称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杨某某是用于做生意,其也没有参与其中,故本案借款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特殊关系,作为被告吴某某应当知道借款事宜,故被告吴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4635元,两被告负担3565元,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