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08年12月3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才某某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童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