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整及违约金1200元,共计72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20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更变其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放弃被告归还违约金1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