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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成功X业机械设备厂与郭某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53号原告深圳市成功X业机械设备厂。负责人:吴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林。委托代理人:黎某平,湖北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辞职时已认可其所有的工资均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并且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月薪”,不另计加班费,且被告作为设备部主管,原告企业并不要求被告加班,被告也没有加班的必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被告不愿意签订。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133-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0663.8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0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对原告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考勤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对被告与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提交相关证据,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7年8月1日2、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3、员工工作岗位:设备部主管4、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5、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被迫辞工离厂。6、工作年限:2年零3个月7、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11月9日8、仲裁请求:1、支付被告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O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509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743元;2、支付被告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O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6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901元;3、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O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9、仲裁结果:1、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O月31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663.80元;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10、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不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可仲裁所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11、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1)原告提供证据离职交接清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另有发展且被告已确认其所有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对证据离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表述并不是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原告提供证据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会议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但被告离职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会议时间与被告离职时间相隔几天,而在会议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3)原告提供证据公司补充规定证明被告按月薪形式领取工资,不另记加班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来没见过,是原告自己制作。(4)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所有工资均已支付,支付形式为按月薪制。被告对工资清单有其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第9页后所有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上面没有工资数额,也没有被告签收。对于证据离职交接清单、公司会议记录、有被告签名的部分工资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证据离职交接清单、公司会议记录、有被告签名的部分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公司补充规定、工资明细表,由于没有被告签名,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公司补充规定、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133-1号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清单、会议记录、公司补充规定、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清单上被告已签名确认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该离职交接清单上备注一栏上注明“该雇员所有工资已全部支付,员工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虽主张该离职交接清单上面的表述并不是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其无须支付被告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0663.8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双方就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一份会议记录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会议记录上的会议时间2009年10月27日与被告的离职时间(2009年10月31日)只是相隔几天,而在会议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这段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此外,本案被告虽然未建立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计算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据此计算出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8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成功X业机械设备厂无须支付被告郭某林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O月31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663.80元;二、原告深圳市成功X业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林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