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80江苏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岱高科贸有限公司与瑞可贸易(控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岱高科贸有限公司;瑞可贸易(控股)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80号 原告江苏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 法定代表人林洪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岱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 法定代表人江圆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可贸易(控股)公司(RacoHandelsGmbH),住所地奥利地加义古森道夫2CA-8793(Gausendorf2cA-8793GAI,Austria)。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乌特(Gerald.Hutter),总裁。 原告江苏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上海岱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高科贸公司)与被告瑞可贸易(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昝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诉称,2006年6月8日,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与瑞可公司在张家港市签订合资合同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张家港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瑞威沃管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沃公司)。合同中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三方在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是合丰公司47.5%、瑞可公司47.5%、岱高科贸公司5%。瑞威沃公司成立后,三方认缴了其对公司25%注册资本的出资。根据合资合同及章程规定剩余注册资本应在审批机构批准合资合同且工商局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后的两年内全额出资到位,即公司最迟出资日应在2008年6月7日前。2008年5月29日中国张家港华景会计事务所对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缴纳的出资进行了验证,并依法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出资合法有效。合丰公司与岱高科贸公司已完成了对瑞威沃公司的出资义务,而瑞可公司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尚欠缴出资705078美元。经合丰公司与岱高科贸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瑞可公司未依照合资合同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瑞可公司支付违约金105762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证明瑞威沃公司系三方合营企业,合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2、(2008)张证经内字第411号公证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他两个股东合丰公司和岱高科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瑞威沃公司对瑞可公司也履行了催告出资义务; 证据3、(2008)张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瑞可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4、瑞可公司主体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5、瑞威沃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诉被告瑞可公司(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80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说明”,证明合丰公司及岱高科贸公司享有向瑞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瑞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提供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与瑞可公司共同签订合资合同一份,约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张家港市投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即瑞威沃公司。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三方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分别是合丰公司47.5%、瑞可公司47.5%、岱高科贸公司5%。合资合同第5.4项“出资时间”中约定:“在审批机构批准本合同且工商局签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每一方应在审批机构批准后三个月内认缴其对公司25%注册资本的出资,二年内全额出资”。合同第22.3项“迟出资的责任”中约定:“若一方非因第5.4款所载的原因而没有按时向公司出缴第5.3款规定的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则该方应就款项逾期未付天数,按逾期未付金额百分之八(8%)/年的费率,向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条件是损害赔偿金仅在款项逾期时间达到或超过一个月时才需要支付。若非因第5.4款所载原因而未付款,或者逾期未付款项在三(3)个月内仍未全额付清,则违约方应被视为已放弃其认缴逾期未付资金的权利。履约方除了为公司向违约方索取累积百分之十五(15%)的认缴逾期未付款项作为违约金之外,亦可认缴该逾期未付款项,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蒙受的直接损失。如果履约方选择根据本第二十二条认缴该逾期未付款项,每一方应确保其董事批准该项认缴,且应尽全力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合资合同中,三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缴付了其对公司25%注册资本的出资。2006年6月8日,瑞威沃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后,2008年5月21日,合丰公司依约将其剩余的注册资本缴清,2008年5月27日,岱高科贸公司亦将其名下剩余的注册资本缴清。2008年5月29日,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两公司出资进行了验证,并依法出具张华会验字(2008)第181号“验资报告”。2008年6月10日,合丰公司与岱高科贸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瑞可公司寄送了“缴资催告函(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各一份,催告瑞可公司务必在接到催告函1个月内把剩余注册资本705077.77美元出资到位。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8)张证经内字第411号公证书。2008年6月11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张工商外通(2008)第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瑞可公司在1月内交付其所欠缴的70.5078万美元出资。2008年6月18日,瑞威沃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寄送至瑞可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亦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8)张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后经TNT邮寄系统查询,上述两次邮寄文件均已送达瑞可公司。但瑞可公司接函后仍未将其剩余应缴出资705078美元予以缴付,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瑞威沃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鉴于合资合同第22.3条的约定,其同意由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向违约方瑞可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但因本次诉讼的最终权益仍归于瑞威沃公司。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资合同第25.1“适用法律”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国已公布的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但如果在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际惯例。本合同应按照其条款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与瑞可公司间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而协商一致签订的“合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资合同明确约定,若逾期出资达到三个月以上,履约方可为公司向违约方索取累积百分之十五的认缴逾期未付款项作为违约金。由于瑞可公司至今未依约认缴其剩余出资705078美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向瑞威沃公司支付逾期出资额705078美元的百分之十五,即105762美元作为违约金。同时,鉴于合同约定了履约方享有为公司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且瑞威沃公司也已向本院作出说明,同意由合丰公司和岱高科贸公司代其向瑞可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最终权益归于瑞威沃公司。故本案中,合丰公司和岱高科贸公司作为履约方提起诉讼亦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本次诉讼所得利益应当归于瑞威沃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5762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9元,由被告瑞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合丰公司、岱高科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瑞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