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安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邹晓红与张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红,张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安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邹晓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卫东,职工。被告:张久勇,村民。原告邹晓红诉被告张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红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但仅归还1000元,后又于2006年5月14日向我借款3380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久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晓红人民币计贰万元整,特以据为凭(利息从2000.12.20算起)。2005年4月26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又于200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晓红现金人民币计叁万叁仟捌佰元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邹晓红借款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邹晓红负担80元,被告张久勇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树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