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龚甲、龚乙与龚甲、龚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龚甲、龚乙,龚甲,龚乙,龚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龚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龚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龚丙。第三人龚丁。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龚甲、龚乙。第三人龚丁所有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甲系第三人龚丁的父亲,被告龚乙系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村干部。2009年4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龚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龚丁将其享有的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宗择村旧村改造安置所有的54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以11666元每平方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629964元,支付方式与期限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50%计314982元,余款314982元于宅基地定点放样、开工建设房屋之日付清。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315000元,待开工建设房屋前原告欲向龚丁支付314982元余款时,被告龚甲向原告提出龚丁自幼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龚甲系其监护人,余款应支付给被告龚甲。而龚丁确称其没有任何疾病,龚甲的陈述纯属捏造,并多次向原告催讨余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9月10日,被告龚甲以原告未向其支付余款为由暴力阻止原告继续建房,在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被告龚甲医疗费4000元。次日,被告龚乙出面与被告龚甲一起同原告协商,并要求:为表明原告有履行能力,由原告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立一帐户,存入315000元,在各方就余款问题协商一致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该存款;为保障帐户内资金安全,存折交由被告龚乙负责保管,密码由被告龚甲设定;在余款支付问题协商解决后,被告龚乙将存折交还给原告、被告龚甲提供密码,由原告将存款取出按协商结果支付。被告龚甲言明,如原告不按该要求做的,将继续阻止原告建房。无奈,原告只好按两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9月11日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支行××理处××了账号为10×××04928854501的帐户,存入了315000元,密码由被告龚甲设定,存折由被告龚乙保管。此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同被告龚甲、龚丁三方虽就余款支付问题多次协商,终未协商一致;但两被告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串通,由被告龚乙提供存折、被告龚甲提供密码,被告龚甲将前述原告帐户内的存款315000元在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6日期间分9次全部取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故原告认为帐户内的315000元的存款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取走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龚甲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15000元;2、被告龚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甲辩称,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出卖方,为龚甲、金菊花、龚丁、龚戊一家人,并没有具体说买的家中哪个人的平方。而且第三人龚丁单独立户得来的90个平方的面积,是在牺牲家里其他人的利益基础上得来的,也不能归她一个所有。如果她不去立户,家里其他的面积会比现在多得多。因此,对原告作为买受人交付的房款已经清楚,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龚甲作为家长是完全有权利取走。而且,这些钱也是全部用于盖房子,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龚乙辩称,我做这些事情都是为村里考虑,也是被告龚甲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和我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龚丁述称,当初父亲卖地基的时候,是完全瞒着我的,我是不知情的。我通过旧村改造单独立户,审批得来90个平方的宅基地。现在发现,卖的就是我那个90个平某某的54个平方。因此,这些房款原告陈某某已经付清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应当归我自己用所有。目前,我和家里的关系极度不好,如果钱被他们拿去了,他们是肯定不会给我的。因此,我要求这笔钱给我自己一个人。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陈某某作为受让方,购买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宗择村旧村改造安置所得宅基地;协议中的出让方及收条中收款人有龚丁、龚甲、金菊花、龚戊四人签字,且该四人均为家庭内部成员。因此,原告陈某某只要将所有的价款支付给四人中的任一,均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双方对原告陈某某已经交清价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卖给原告陈某某的平方到底卖的是谁的面积?及原告陈某某付清的这笔钱到底是应当归谁所有?因此,如果第三人龚丁认为这笔钱应当归其所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不宜通过原告陈某某来诉讼解决。另外,在未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之前,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陈某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