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35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徐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需自用资金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甲返还借款73500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徐甲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200元。2、由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甲、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由被告徐乙担保,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735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2.9%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支付罚款。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二年。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主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借给被告徐甲73500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有全面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徐某借款7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甲给付原告徐某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2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徐乙对以上徐甲应归还、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由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